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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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陳家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3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經民眾錄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90624號函轉請舉發機關就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11月21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2754號函查復違規事證明確,並隨函檢附違規影像檔資料。被上訴人爰於107年12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3592號函回復上訴人仍依法裁罰。被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日為下雨天,路面潮濕,當天實因檢舉人按鳴喇叭,上訴人以為有擦撞事故,且車上同事認為可能是事故,請上訴人下車查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同事下車未檢查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有無車損,驟然認定上訴人並非因肇事而停車,純屬臆測。上訴人係因恐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未使人傷亡之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當時下雨,上訴人見後車駕駛(檢舉人)並未下車故認為雙方無事故,遂快速離開。是檢附實際駕駛人名片一件,請法院查明事實,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系爭汽車確有於有行駛中暫停於車道時間長達40秒,而當時道路上並無任何突發事故發生等情,而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並無聲音,無從證明檢舉人車輛是否曾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鳴按喇叭,亦不致使系爭汽車駕駛人必須下車查看是否發生肇事或有突發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因非全然無據。然查,車輛駕駛人若因後車鳴按喇叭示意,致誤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順行緩慢將行使中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似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不相符。且查本件行為當時天氣狀況為下雨致駕駛人視線、聽力均受有一定影響,且系爭車輛正常狀況下(因開空調)應車窗緊閉,在聽聞系車即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後,誤會發生追撞交通事故而於車道中就地停車並下車查看,並避免發生所謂「肇事逃逸」、「移動現場」之其他責任,似又為一般人通常可認可及表現之行為,即符合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原審判決未調查本件系爭車輛是否真如上訴人所言,因後車長按喇叭致誤會後車與系爭車輛有追撞交通事故發生,因而暫停路中並下車查看以明權責,而屬「遇突發狀況」情事;而逕行認定上訴人違規,核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事證尚未明確,且因適用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程序,諸如依上訴人提出名片(本院卷第20頁)詢問本件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與上訴人同車之證人,及或詢問本件檢舉人等證據方法,查明系爭車輛究暫停路中是否屬「遇突發狀況」並令兩造為言詞辯論,核有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明確已如上述,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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