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陳維泰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應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昇泰營創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泰公司)負責人,昇泰公司於106年3月1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並於同年月2日經國稅局核准設立營業,惟當時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簡稱健保法)之規定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上訴人自104年11月25日迄106年12月18日止,係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台北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5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170號函、106年9月21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299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辦理投保單位成立及負責人身分投保手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299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昇泰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在案,被上訴人前曾通知依健保法第10條、第11條、第15條規定辦理(投保)未果,爰依規定逕予辦理昇泰公司為保險投保單位,並核定上訴人以雇主身分投保、投保金額暫為新台幣(下同)34,800元,應補繳之保險費,將於106年11月份繳款單一併補收;同時並於說明二載明,重複投保期間己繳納之保險費,請逕洽所屬投保單位辦理追溯轉出及退費事宜。嗣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11月間保險費共14,688元。上訴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投(健)保於工會而未投保於公司,應自上訴人收受原處分後始異動投保單位,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再者,健保法未授權行政機關自訂級距,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又上訴人既投保於工會,保費均如實繳納,有短繳應追繳,原處分重複計費,違反健保法第88條規定。上訴人之身分為自營業主,與雇主有別。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應任由行政機關錯誤混用,故原處分與法有違,應依法另為適法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列法律規定及事實理由,就上訴人應以「自營業主」身分投保,且上訴人應依第一類身分投保,復又未主動申報投保金額,因此被上訴人乃以第一類負責人投保金額最低標準(即最低級距之34,800元),並以原處分核定投保金額並計算106年3月(2日起)至11月保險費共14,688元(詳原審判決書第4-7頁)。因此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差別待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或健保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係上訴人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及說明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核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處分本已載明重複投保期間己繳納之保險費,請逕洽所屬投保單位辦理追溯轉出及退費事宜(詳原審卷第60頁),因此,上訴人主張重複計費違反健保法第88條規定云云,亦容有誤會,應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德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