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彣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彣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顏彣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8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彣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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