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齡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齡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如附表編號2之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及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2│108年9月14│本院108│109年1月│同左│109年10│於109年8│││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年度簡字│6日││月7日│月9日徒│││品│罰金,以新││第2841號││││刑執行完││││臺幣1,000││││││畢││││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9年3月12│本院109│109年10│同左│109年11││││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年度簡字│月7日││月10日││││品│罰金,以新││第1738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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