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原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香 奶茶拾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2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仍值中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件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鐘家宏張渙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其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在「善誘堂」宮廟內之儲藏室所竊得之麥香奶茶1箱(共24罐),其中12罐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麥香奶茶12罐,應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鐘家宏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得被害人張渙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個、鑰匙1支,亦應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均發還被害人張渙鈞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告郭原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郭原嘉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善誘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善誘堂」宮廟側門鐵捲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其內,在儲藏室內竊取麥香奶茶1箱(共24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以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油門之方式,竊取張渙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善誘堂 管理人員 鍾家宏 及張渙鈞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並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郭原嘉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個、鑰匙1支、麥香奶茶12瓶(均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原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麥香奶│││查中之自白│茶及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鐘家宏於警│善誘堂側門鐵捲門未上鎖,被│││詢時之證述│打開後,儲藏室內遭翻箱倒櫃││││,麥香奶茶1箱共24罐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渙鈞於警│證人張渙鈞所有之上開機車停│││詢時之證述│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鑰匙插在機車上,機車及││││車上安全帽均遭竊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安全帽、麥香奶茶等物之事│││錄表、照片3張、贓物認│實。│││領保管單等││├──┼───────────┼─────────────┤│5│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被告騎腳踏車前往善誘堂,脫│││面│去上衣走入廟內,在廟內尋找││││財物,之後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12瓶(1箱共24瓶,其中12瓶已發還),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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