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贏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應將美樂達BH一六二數位機(機號00
000000)及週邊配備S-MB-五0一手送台、S-D一
一六一一TAB鐵桌各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
叁佰陸拾元,及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
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丁○○以新
臺幣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贏冠公司)前與原
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美樂達BH162
數位機及週邊配備鐵桌、手送台各1台,並約定租期自民國
95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87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
告贏冠公司使用,詎被告贏冠公司僅繳交8期租金,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又若認系爭租賃
契約之終止尚有疑義,爰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贏冠公
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標
的物返還原告。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0條
第4項及第6條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已到期
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被
告贏冠公司及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賃期間約定
為36期,每期租金1,870元,被告繳交8期,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第9期至第36期之金額合計5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本為贏冠公司負責人,後無法經營,故
轉讓予丙○○,原告應告贏冠公司現在的負責人,且原告應
自行取回標的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贏冠公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
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簽立之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願意就承租人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贏冠公司與原
告簽立該租賃契約斯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丁○○
對於契約內容應知之甚詳,自應由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贏冠公司嗣後之負責人丙○○既未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或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當無由其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理,故被告丁○○所稱原告應告現在負責人云云,
顯非可取。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
被告贏冠公司有積欠租金情事時,固有權自行或由其代理進
入標的物存放之處所占有取回標的物,惟占有取回標的物既
為原告權利而非義務,殊難以兩造有此項約定而認被告贏冠
公司得免除其應返還系爭標的物之責任,被告丁○○此部分
辯稱,亦非足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贏冠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及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
9條。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