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庚○○
4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0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新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被告乙○○負擔
捌佰捌拾柒元,被告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被告庚○○
負擔新臺幣肆佰零陸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金額明細表、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
書、保險費暨滯納金分期繳納通知書、欠費明細表、滯納金
及利息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