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寰昌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惟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當庭通知聲請人於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69,452元,本件聲請人雖當庭表示聲
請訴訟救助,但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與上開規定
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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