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國防大學代表人 鄭德美 (校長)相對人 鄧近辰 (原名: 鄧智仁 )
張力今 (原名: 張桂香 ) 張浩震 張肇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鄧近辰、張力今、張浩震、張肇初之財產,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鄧近辰、張力今、張浩震、張肇初之住所所在地,分別有新竹縣及桃園市等地,各該所在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本件皆有管轄權,經聲請人表示本件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