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ОО六七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二二О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同市○○街○○○號台北醫學院門口時,受處分人本應注意其駕駛汽車欲左轉行駛,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其竟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О號機車,沿台北市○○街二二О巷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受處分人所駕駛三A-二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保險桿,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腫痛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受處分人偵訊後,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第四組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調查,經該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核與甲○○於警訊中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之情事,辯稱:是甲○○騎車太快,才來撞到我,我並沒有錯云云,惟查: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所繪製之現場圖,其上所記載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於案發前之行向、甲○○所騎乘之機車行向及員警乙○○於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可明顯看出受處分人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換言之,如果受處分人轉彎時不侵入對向車道,禮讓對向車道之車輛先行, 方嗣機 左轉,則本件車禍應能避免,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要難認為可採。又機車騎士甲○○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甲○○所受傷害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如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依限自行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