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與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合併審判,再審聲請狀案號誤載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與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合併審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前曾於判決後二十日內依法聲請再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惟因聲請人未於聲請再審同時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証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該於二十日法定期間內之再審聲請,業因本院之駁回裁定而失卻繫屬效力,當甚明確。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補具再審理由及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詳該補充再審理由狀第一頁),但因本院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先,該再審補充理由自無法發生補正之效力,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七○號案法院乃以聲請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再審理由狀為再審之新聲請,並送分案,爰有本件之再審新案號,附此敘明。茲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為再審聲請日計算其再審期間,聲請人顯已逾原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後二十日之期間(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送達,因無在途期間,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為期滿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証人証詞之採信及相關重要証據疑有漏未審酌之情,聲請再審,核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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