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2號抗告人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國興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即明。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前以兩造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約定應有部分各1/2,其所有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擬出售系爭房地為由,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在案,嗣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假處分、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0至28、40至42頁及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稽,是相對人依首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已對本案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依前開說明,並無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陳蒨儀法官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