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淳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以提領一空」更正為「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及附件附表編號3詐術欄所載「致 李青樺 佯稱:網路購物內部設定錯陷於錯誤」更正為「致李青樺陷於錯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鄒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鄒淳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且被告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仍提供其所申辦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
向被害人 游凱晴 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金簡卷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及罪質之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欺之金額;惟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目前需要扶養1個小孩、與婆婆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2號被告鄒淳如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淳如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及臺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柏佑鄧安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淳如之供述坦承上開臺銀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並未自行提領匯入之贓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佑、鄧安妤、被害人游凱晴、李青樺之指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所示受騙及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陳柏佑提出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被害人游凱晴提出之轉帳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對話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青樺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鄧安妤提出之對話擷圖、轉帳明細證明附表所示受騙及匯款之事實。4上開土銀及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土銀及臺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柏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柏佑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網銀APP測試云云,致陳柏佑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111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4015元2游凱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向游凱晴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家帳戶須升級,客戶才能下標,需要匯款才能開通升級協議云云,致游凱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111年11月27日16時45分至52分許49989元、49988元、9085元3李青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李青樺佯稱:網路購物內部設定錯誤,須向銀行申請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李青樺佯稱:網路購物內部設定錯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27日17時16分許44987元4鄧安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向鄧安妤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家帳戶無法下單,須進行操作云云,致鄧安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111年11月27日16時55分許10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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