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丁○○係乙○○配偶蔡○○之胞兄,丁○○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蔡○○間因家產糾紛而互有嫌隙,丁○○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見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蔡○○準備駛離該處,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衝撞甲車車尾2次,造成甲車後保險桿、後箱蓋、後備胎底盤及左後輪弧飾板之板金凹陷、烤漆刮損,致令鈑金、烤漆之防鏽及美觀功能減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再以臺語對乙○○恫稱:「你別跟我講那麼多啦,要不然你就動腳手...後面絕對足有好戲啦...恁爸要把它呼雨去、全部把它呼雨平...你們兩個如果好好的,我恭喜你,我絕對...就算花錢我也敢,恁爸就是什麼都沒有,恁爸就是錢最多啦」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配偶之胞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駕車自後方衝撞甲車車尾2次,造成甲車受有前揭損害,嗣再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及毀損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以被告犯行之違法程度非屬輕微,且始終未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並願與告訴人協調、道歉,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仍已完成車輛毁損之保險理賠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請求緩刑。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未賠償及道歉,與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節,在此量刑基礎並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仍未調解成立,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另為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