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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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9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黃金歲月KTV」內消費,因認店長己○○與店內員工丙○服務態度不佳,而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下肢、右眼窩及後腦多處挫傷,經乙○○出面協調,警方亦到場處理,但因雙方表示要自行處理,警方隨即離開現場。另於94年9月26日凌晨5時35分許,乙○○、甲○○(2人並無共犯關係,詳如後述,甲○○部分,本院另行審理)竟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青少年約2、30名,持棒球木棒破壞店內大廳裝潢、玻璃窗、監視器及1、2、3樓之音響電視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損失約有新臺幣1、2百萬元,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及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乙○○各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丁○○、乙○○已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丙○、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在卷,有本院96年3月23日、96年
5月24日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撤回不可分原則,惟以各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方有其適用。而所稱「其他共犯」係指刑法第4章之正犯與共犯而言,包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29條之教唆犯及第30條之幫助犯,但不及於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得合併審判,而無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其1人拿球棒砸店等語,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認識砸店的其他人等語。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原本並不認識被告甲○○、丁○○,案發當日其看見被告甲○○、丁○○遭人毆打,僅幫忙勸架而已,後來「黃金歲月KT
V」被砸店之事與其無關,其並未參與砸店等語,實無從認定被告乙○○與甲○○就上開毀損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與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戊○○撤回對於被告乙○○之毀損告訴,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甲○○,被告甲○○毀損部分,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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