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09、13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剷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剷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6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又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烘烤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所涉犯之竊盜案(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警方徵得其同意之後在其住處內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及藥剷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扣案注射針筒3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鑑定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及扣案之藥剷1支等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事實欄所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因其上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藥剷1支,經檢驗結果,其上固無毒品成分殘留,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自承該藥剷係其所有,用以挑取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利其施用海洛因,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