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現有之不動產價值總額約為5,750,
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37頁),而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包括有擔保之債權在內,不過為5,096,638元。是以,綜合前開聲請人所述其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及所負之債務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目前尚無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發生,伊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