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貳台、錄音機(含錄音帶)壹台、一○三年三月二五日手寫簽單總表肆張、一○三年三月二五日傳真簽單參張、一○三年三月二五日手寫簽單壹張、六合彩傳真通告柒張及歷屆簽單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可得5200至5600元」應更正為「若簽中『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之二星者,可得5,600元;若簽中『今彩539』之二星者,可得5,200元」;同欄第16行補充「六合彩傳真通告7張」;及於證據欄補充「扣案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103年3月25日手寫簽單總表4張、103年
3月25日傳真簽單3張、103年3月25日手寫簽單1張及六合彩傳真通告7張及歷屆簽單1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利用傳真方式經營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近3月、經營種類有「今彩539」、「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等3種、每週營利約新臺幣10餘萬元及迄今經手賭資共計約新臺幣
200餘萬元等情,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被告所有供簽賭用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
103年3月25日手寫簽單總表4張、103年3月25日傳真簽單3張、103年3月25日手寫簽單1張、六合彩傳真通告7張及歷屆簽單1捲,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