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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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威丞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1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柯威丞絕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於105年7月26日經法院宣告緩刑前,法院已審酌抗告人之還款能力,而抗告人亦當庭以新台幣(下同)5萬274元給付被害人,足見抗告人當知所警惕且深感悔意,而無再犯之虞。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其僅得作為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若犯罪行為人非故意不履行而未能按期給付,則被害人僅損失民事上之賠償,而非有再加害被害人之事由,故自難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威丞(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被害人 張韵筑 財產上之損害12萬7274元,除於開庭時當場給付之
5萬274元外,餘款7萬7000元則分7期給付,自105年
8月起,於每月30日支付1萬1000元,並已於105年7月26日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自判決確定迄今,僅支付第1期賠償款1萬1000元,餘款均未再按期給付等情,亦有被害人張韵筑於106年1月6日撤銷緩刑聲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且抗告人均未主動向執行檢察官陳報給付之情形,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2月3日以公務電話聯繫抗告人,發現抗告人所留下之電話已是空號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按,足見抗告人顯有故意違反履行給付之情甚明。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6年5月2日訊問時,曾表示「目前工作狀況雖無法按月給付1萬1000元,惟每月定可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並陳明「若未按期履行,願由法院逕予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經原審法院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命抗告人應於106年5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其後均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惟抗告人則僅於106年6月12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後,迄未再為任何之給付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是抗告人既明知應於原審法院已為抗告人按月減輕負擔,已由抗告人原應按月給付1萬1000元減為5000元,並告知其若未遵期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惟抗告人仍對此法院賦予之機會未加珍惜,顯見其已無再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曾當庭給付被害人5萬274元,足見抗告人已深感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本院原確定判決中已考量抗告人雖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惟仍認符合緩刑要件,並審酌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認抗告人尚有悔意且當知所警惕,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參酌和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所示之條件按期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第3-4頁)。復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判決理由第4頁末段)。惟本件抗告人卻仍僅支付被害人部分款項,而無視於本院前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係期許其自新並按期履行給付條件之意,竟仍再次違反原審所減輕其負擔之苦心,益見其違反附條件之緩刑情節,應屬重大,故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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