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61號原告庚○○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5號之被害人)起訴主張:被告丁○○、丙○○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隨機撥打其手機以「中獎」之名目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台中商銀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800元。
三、被告丁○○、丙○○均以:伊等沒有詐騙原告等語,作為抗辯。
四、駁回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固經本院分別判決在案
,惟原告受詐騙一事與被告2人均無涉,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所使用之帳戶、行動電話亦非被告2人所提供,有本院
98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可憑,是原告並非因被告2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其餘被告甲○○、戊○○、己○○、乙○○部分,均俟刑事部分結案時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