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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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諸次侵害再審原告夫妻部分,均隻字不提、不審、不酌,於法不合,於理不公,且放縱再審被告在法庭上對再審原告為人身攻擊、誣衊、侵害,復不准再審原告上訴,剝奪再審原告之基本人權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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