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除犯附表之案件外,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執行中(98年度執崙字第5935號案件),該案並未羅列在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中,恐有遺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係指第一件之裁判確定前而言。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其中第一件即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案,判決確定日期是97年9月24日,而本件抗告人甲○○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執行中者(即98年度執崙字第5935號案件),其犯罪日期係於97年10月27日所犯(見該案判決書),已在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案判決確定日期是97年9月24日之後,故不屬本件裁定執行刑之範圍內,原檢察官之聲請,及原法院之裁定未將該最後案件羅列在內,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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