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原告 李國興

被告 許榮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保安二街與文山三街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碰撞訴外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彰航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686元(含零件2,814元、工資50,220元),及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進廠維修期間共11天,依中天衛星車隊所提原告113年2、3月份之每日平均營收4,604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50,644元【計算式:每日營收4,604元×11日=50,644元】,另因往返修車廠而支出交通費用1,185元(即113年4月22日自修車廠返家車資596元、113年5月2日前往修車廠車資589元),合計107,515元之損害。彰航公司並於113年5月9日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撞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7,515元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負三成以上之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就系爭車輛維修期日11天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僅為原告所屬公司之私文書,尚難認其真正,應函詢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臺中市計程車於112年之每日營業額平均為多少;退步言,按財政部所頒佈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第4932-00項計程車客運業於112年之同業間,毛利率為28%,費用率為20%,淨利率為8%,故縱系爭車輛每日確有4,604元之營業額,為扣除油資、人事等,原告之實際損失亦應為4,052元【計算式:4,604元×11天×8%=4,052元】;另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倘若原告確有提出證明收據,則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綜上,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未盡舉證之責,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駕駛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超維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7頁)、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所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悉述之:

 1、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686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55,686元(含工資50,220元、零件2,814元),此有超維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7頁)、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見本院卷第91頁之行車執照所示),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2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⑷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51,10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89元+工資50,220元=51,109元】。 

 2、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0,644元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平日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共11日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超維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7頁)、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按其在中天衛星車隊113年2、3月營收換算其每日營收為4,604元【計算:{(113年2月份營收130,588元÷30日)+(113年3月份營收145,655元÷30日)}÷2=4,604元】據以計算無法營業之損失,業據提出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觀諸前開中天衛星車隊車資證明之記載內容,原告於113年2月實際營運26天,當月營收額為130,588元,換算每日營收額為5,023元,而113年3月實際營運30日,當月營收額為145,655元,換算每日營收額為4,855元,則原告請求以每日營收4,604元為計算基準,即堪准許。

  ⑷至於,被告雖抗辯應向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臺中市計程車112年度每日營業額,且應扣除油資、人事等營業成本後以淨利率8%據以計算等情,然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統計數據資料,係指在別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供佐證時所為之參考依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本件事故前之每月營業所得具體金額為證,自應以原告實際營業所得作為計算標準,始為允當;又無論本件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持續支付系爭車輛之一般保養、維修及所需相關人事、充電費開銷等成本,屬於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填補之損害,故於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時,應無須自營業額中扣除。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共11日之維修期間,按每日營收額4,604元計算無法營業之損失50,644元【計算式:4,604元×11日=50,64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原告請求住家往返維修廠之交通費用1,18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於113年4月22日自保養廠搭車返回住處支出計程車資596元及於113年5月2日自住家搭車前往保養廠取車支出計程車資589元,合計1,185元,業據提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85元部分,亦屬有據。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938元【計算式:維修費用51,109元+營業損失50,644元+交通費用1,185元=102,93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

1、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吳政憲 到場處理,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支線道未讓幹線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即堪採信。

 2、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亦同有過失,本院自應減輕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而經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57元【計算式:102,938元×70﹪=72,0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4×0.438=1,233

2,814-1,233=1,58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1×0.438=692

1,581-692=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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