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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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原告 郭振安
被告 張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項約定:「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申請書及保證書規定辦理;如有涉訟時,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土地買賣標的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即以土地所在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原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庭取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