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旭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9日3時25分許前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5分許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旭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 許志成 於偵訊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9、10、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且甫於105年
5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次酒後駕車執行完畢後未久,復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2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警專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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