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7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告廖晨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廖晨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附104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偵查卷第56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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