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龐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龐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③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龐圳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下午1時30分左右,龐圳龍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一施打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一再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刑,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做雜工為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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