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子榕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子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4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 謝素梅 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檢以111年執緩字第37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後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4月起未依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詳附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8年12月30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7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於111年5月19日以新北檢錫戊111執
緩378字第1119052449號函請受刑人分別於111年7月20日前、112年3月20日前、112年10月20日前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副知被害人。嗣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以電話告知新北署書記官:從111年4月開始即沒有收到受刑人之匯款,且打電話給受刑人,受刑人不接等語,嗣新北檢書記官於111年8月3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按期匯款及告知如被撤銷緩刑即需入監執行等事項,受刑人回稱: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沒有再匯款,我收入也不多,如果我把錢都給他,那我沒錢生活,跟入監有什麼兩樣等語,有上開日期之新北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11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而被害人因只收到前3期之賠償金,故對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自111年9月5日起每月扣得1萬元匯入被害人帳戶,目前已匯入3期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8月15日基院麗111司執讓字第22885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執聲卷、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撤緩卷】第25頁、第31頁)。可知,受刑人迄111年11月15日前,原應已賠償13萬元(按:
即如附表所示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共13期,每期賠償1萬元),然被告實際匯付被害人之金額僅6萬元(按:其於前3期每期匯付之1萬元,共3萬元,及經強制執行扣薪3期,每期1萬元,共3萬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又受刑人既已評估自身資力,同意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受刑人亦按期給付前3期賠償金,經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尚可扣得1萬元,可見受刑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負擔確有履行之能力。然其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積極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卻僅給付3期後即不遵其履行,且對被害人之電聯置之不理,經新北檢書記官電詢後竟稱:「我收入也不多,如果我把錢都給他,那我沒錢生活,跟入監有什麼兩樣」等語(見上開執行卷附之新北檢公務電話紀錄表),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遵期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其明知應履行卻未履行,且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事實,至為灼然。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應訊、說明其未依期履行之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再參以被害人表示:除非受刑人現在一次給付全部賠償金,否則其仍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1頁之111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新臺幣)謝素梅受刑人應給付謝素梅24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自110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謝素梅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