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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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
72、4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
,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有不該;再觀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丙○○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42725卷第5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7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25號被告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代號AD000-H111136號(84年4月生,下稱甲)成年女子落單,隨即張開雙臂擁抱甲得逞。
嗣經甲尋求附近店家店員協助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乙○○所保管、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隨手持以發動上開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騎走,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及性騷擾告訴人甲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之時、地,遭被告突然擁抱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機車在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遭竊之事實。四1.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被告於他案到場時之特徵照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地點性騷擾告訴人之事實五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贓物認領保管單。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5.尋獲機車照片。證明被告竊盜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曾於110、111年間,屢犯竊案,雖均因法院僅判處拘役刑度,致未能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爰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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