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張玥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在約定書第16條前段定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訴外人 傅黎仁 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被告於同日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65計算,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其後,被告再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3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425,253元、1,000,000元、291,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餘額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6,9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94年度訴字第660號│├─┬──────┬──────┬──────┬──────┬────────┤│編│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425,253元│93年12月10日│百分之6.9│94年1月11日│在6個月以內部分││││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2│1,000,000元│94年1月10日│百分之2.265│94年2月11日│部分,按上開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計算。│├─┼──────┼──────┼──────┼──────┤││3│291,730元│93年12月31日│百分之7│94年2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