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三號上訴人乙○○
61號之3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均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係為逃漏中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 唐景胤 等四十四人並未受僱於中新公司,亦未領得薪資費用,乃經取得 渠等 同意後,於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職工薪資清冊上,虛偽填製唐景胤等四十四人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元,另在該公司日本北海道旅遊費用表上虛報 林雅芳 、 林玉珍 、唐景胤、 陳平和 等人之旅遊費用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又虛報加班費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伙食費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共虛報薪資等費用計一千五百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並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之登載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中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詐術為中新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十
二.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情。依此,上訴人二人除有將不實事項填製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名冊上、在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外,並有藉此不正方法,而逃漏中新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此部分未併論以上訴人二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責,其理由謂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與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致無從審究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然所指似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符,究該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何以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見原判決對此為必要說明,尚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中新公司係以虛偽填製其附表所示唐景胤等四十四名員工薪資名冊,連同虛報日本北海道旅遊費用、加班費及伙食費,總共虛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等費用計一千五百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其因之逃漏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十二.五元。然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所載,中新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計虛列薪資支出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其因此短漏報所得稅額為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此與會計師 胡克臣 所製「中新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認定,並不相符,且對上訴人二人較為有利,原判決對此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乃採後者為判決之論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渠等虛列八十八年度中新公司薪資等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中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等情,因認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依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一○○六四五○○號函所檢送中新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其論據。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上開函文檢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依所載內容,其扣繳義務人分別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中新公司於各該銀行之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見一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此既非中新公司所製作,亦與該公司虛列薪資所得無涉,則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判決基礎,自屬採證違法。㈣、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明知其附表所示唐景胤等四十四人並未受僱於中新公司,亦未領得薪資費用,乃經 取得渠 等同意後,於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職工薪資清冊上,虛偽填製唐景胤等四十四人之薪資所得計一千三百八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元等情。理由內並以此項事實已經上訴人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平和之指訴情節相符,乃資為上訴人二人犯罪論據之一。然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初虛報薪資、加班費、伙食費,需要各股東提供人頭時,陳平和亦曾提供其本人及妻、子給公司列報等語,而陳平和對其說詞已當庭予以否認,且稱伊當初入股時係應上訴人二人要求,將個人資料交予公司,伊並未提供伊太太、兒子名義給公司報稅,亦未領公司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論敘,要與所引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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