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泰源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10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吳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源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科技大學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