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移辦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屏院進刑慎緝字第309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黃國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日13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輝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局保安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