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玖公克、零點零陸捌公克、零點零零捌公克、零點貳玖柒公克、零點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塑膠管吸食器貳個及水車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方於同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塑膠管吸食器2個、水車2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95公克、0.67公克、0.25公克、0.54公克、0.4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空夾鏈袋1包、手機3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5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
復有玻璃球吸食器4個、塑膠管吸食器2個、水車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證。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斷絕毒癮,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暨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9公克、
0.068公克、0.008公克、0.297公克、0.22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院108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塑膠管吸食器2個及水車2組,
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行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手機3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且無證據證明沾有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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