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九二之五號一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
叁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台北縣樹林市○○路192之5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4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32,000元,按月於15日給付,押租金64,000元。按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
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自96年11月15日起
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迄97年3月份止,租金支付遲延已達
5個月以上,故原告於97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97年3月31日前清償所欠之租金,逾期則視為終止契約,而
被告業於97年3月5日收受,詎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則本件租
約已視為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已積欠5
個月租金,並已扣除押租金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租
金及水電費共計163,400元,而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7年4月1日起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
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32,000元之損害迄屋之日止等情,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1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5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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