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秩
87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
即移送機關於97年2月19日北市警萬刑字第9730373901號聲請易
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 趙瑛鎔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民國96年12月16日以96北秩字第877號裁處罰
鍰新台幣(以下同)5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並經查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
500元未繳,以500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