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怡伶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8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嗣其 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
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
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
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
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
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5年3月13日
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
款,迄今尚餘共387,891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本金364,167
元、利息23,230元、手續費294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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