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劉兆玄
陳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份警偵秩字第1080021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兆玄、陳沐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兆玄、陳沐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0日0時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市○○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兆玄、陳沐恩以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兆玄、陳沐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東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移送人劉兆玄、陳沐恩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出告訴,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劉兆玄、陳沐恩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劉兆玄、陳沐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被移送人劉兆玄、陳沐恩之資力等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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