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春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反應,無故對執行勤務之員警為言語侮辱行為,不僅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嚴重影響國家威信,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