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建發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ALQ-273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育英路與育英路4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告訴人 陸秀枝 於上開時間,騎乘牌照號碼MLJ-35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路4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育英路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育英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陸秀枝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內踝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7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黃建發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陸秀枝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付款對象明細影本、理賠結算明細影本各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