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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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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