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03號、第23104號、第2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潘○○於民國97年間結識越南籍女子甲女,明知甲女為丙男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甲女與丙男於94年11月7日結婚,嗣於99年5月14日離婚,甲女、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地與甲女為姦淫行為1次(甲女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據丙男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女因而受孕並於99年3月間產下 乙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潘○○(00年0月生,於下列行為時為成年人)為乙童生父,於乙童出生後與之同住並加以照料,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長、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明知乙童僅係4個多月大之嬰兒,於99年8月27日凌晨3時
4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獨自照顧乙童時,因乙童哭鬧不休,竟基於剝奪兒童行動自由之犯意,拿取黑色膠帶先貼住乙童嘴巴2分鐘後予以撕除,再持黑色膠帶將乙童雙手反綁至同日清晨5時12分許止,潘○○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乙童之行動自由,總計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1小時又25分。
三、潘○○於99年8月30日深夜11時30分許,在上址獨自照顧乙童時,因乙童於同日下午4、5時許曾接受疫苗注射而哭鬧不休,竟不顧乙童僅甫滿5個月大,另萌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以手捏乙童之臉頰及手掌,致乙童受有右顴骨處約5×
5公分瘀青、左顴骨處約3×3公分瘀青、左下頷處約1×
1公分瘀青、右手掌骨內側約2×2公分瘀青、左手掌骨內側約2×1公分瘀青之傷害。
四、嗣因乙童另罹有間質性肺炎及肺結核病,於99年8月31日上午呈現身體不適之情形,潘○○見狀旋致電甲女告知上情,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乙童至樂生婦幼醫院就診,經樂生婦幼醫院拒收後,潘○○再將乙童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急救,惟乙童仍因間質性肺炎導致肺水腫及呼吸衰竭而於到院前死亡(乙童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確認與潘○○上開事實
二、三之行為毫無關聯)。長庚醫院於同日下午1時許急救過程中發現乙童臉頰及手掌有瘀傷而通報警方,警方遂對潘○○製作筆錄並查看其手機,發現內有潘○○所拍攝乙童遭黑色膠帶綑綁照片,而循線查獲潘○○上開事實二、三之行為。又乙童於死亡後,甲女及潘○○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一致陳稱乙童之生父為潘○○,丙男至此始知潘○○上開事實一之行為。
五、本件相姦罪部分,業經丙男提出告訴,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則經乙童之法定代理人甲女、丙男提出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潘○○犯相姦罪之告訴期間: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丙男於99年12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對甲女及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丙男嗣撤回對甲女之通姦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茲不贅述),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1-2頁),而甲女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99年4月乙童出生後,曾告知丙男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等語(見偵A卷第14-15頁),惟斯時甲女並未向告訴人丙男具體指稱何人與其通姦,此核與告訴人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乙童出生後,雖知自己非乙童生父,但甲女並未告知乙童之生父為何人,伊是在乙童過世後,警方對甲女及被告製作筆錄並進而報請檢察官相驗時,才知悉乙童之親生父親為被告,伊才對被告及甲女提出妨害家庭的告訴等語(見偵A卷第1頁、院二卷第37頁)相符,堪認告訴人丙男於99年4月間縱懷疑甲女有與其他男子通姦,其應非乙童生父,然未能確知與甲女相姦者為何者,即無從提起相姦之告訴,告訴人丙男係於99年8月31日乙童死亡警方對甲女及被告製作筆錄並進而報請檢察官相驗時,才知悉乙童之親生父親為被告,則告訴人丙男於知悉上情後6個月內之99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出相姦罪告訴,難謂有何逾越告訴期間可言,故本件告訴人丙男對被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係屬合法,被告辯稱丙男就此部分之告訴逾期云云,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傷害行為中有關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判決事實二、三部分被害人乙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告與甲女分別為乙童之親生父親、母親,丙男則為乙童法律上父親,若於判決書中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乙童身分資訊之虞,故一併隱匿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固承認其知悉甲女為丙男之妻,仍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為姦淫之行為1次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認為甲女係為來臺工作而與丙男假結婚,故伊與甲女姦淫並不違法云云。經查:
㈠越南籍女子甲女於94年11月7日與丙男結婚,2人於99年5
月14日離婚,甲女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於97年間結識甲女時,亦知上情,仍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為姦淫行為,甲女並因而懷孕產下乙童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女證述:伊在未與丙男離婚前,即與被告交往並懷孕產下乙童等語相符,且有丙男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4日法醫清字第0995100653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00年2月14日法醫清字第1005100015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第146至153頁)、乙童出生證明書1紙(見偵B卷第12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甲女與告訴人丙男具有正當合法之
婚姻關係,業據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丙男確實是真結婚,伊本來有與告訴人丙男同居,但2人常吵架,嗣後因乙童非告訴人丙男親生之事,與告訴人丙男離婚,伊即搬出去等語屬實(見偵A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透過甲女胞姐與甲女結識,嗣於94年11月7日與甲女結婚,並有同居之事實,伊與甲女具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且伊因乙童非其所親生之事與甲女離婚後,即幫甲女在外租屋供其居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院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B卷第24頁),且甲女於00年0月0生產時,由告訴人丙男陪同入院,並填寫相關文件及同意書,此有樂生婦幼醫院100年4月6日樂字第1000402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A卷第8頁),顯見丙男與甲女自94年11月7日結婚後,持續有同財共居及往來互動,乃至99年3月間甲女妊娠生產時,尚陪同甲女入院生產,並填寫相關文件資料,顯見甲女與告訴人丙男彼此具有結婚之真意,益且甲女與告訴人丙男於99年5月14日因乙童非告訴人丙男所親生之事,生有怨隙而協議離婚後,尚替甲女在外租屋,供其居住,倘告訴人丙男僅為人頭丈夫,供甲女非法入境臺灣,則告訴人丙男何需供給生活費予甲女,又何需因乙童究為何人所生而與甲女爭吵,甚而離婚,又離婚後再租屋供甲女居住?上開事證顯與一般外籍女子假結婚來臺後,與人頭丈夫無同居及往來互動之情形迥異,可見甲女與告訴人丙男具有合法之婚姻關係無疑。又被告自承有於98年7月間某日,與甲女發生姦淫行為,此其時甲女尚與告訴人丙男暨丙男家人同住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既明知甲女為越南籍女子,來臺嫁予告訴人丙男,且自承知悉告訴人丙男每月固定有給付甲女1萬元生活費等語在卷(院二卷第90頁),衡情應可認知甲女與告訴人丙男之婚姻關係,顯與一般假結婚之甫抵臺即與人頭丈夫分離而無同財共居之事實有別,是被告當確實知悉甲女與告訴人丙男具有合法真實之婚姻關係,應無疑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㈢據上,本件被告明知其與甲女交往時,甲女與告訴人丙男具
有合法真實之婚姻關係,卻仍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為姦淫行為1次,並使甲女因而受孕產下乙童,至為明確,被告所為顯然構成妨害婚姻甚明。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持黑色膠帶貼住乙童嘴巴2分鐘,於撕除後再持黑色膠帶將乙童雙手反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乙童係伊獨子,伊平日對乙童疼愛有加,伊於案發時是見到乙童哭鬧不休,為制止乙童一再把手指放入嘴巴,另方面為了與乙童嬉鬧才做此行為,並無限制乙童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獨自照顧乙童時,因見乙童於凌晨時
分哭鬧不休,竟拿取黑色膠帶先貼住乙童嘴巴2分鐘後予以撕除,再持黑色膠帶將乙童雙手反綁,經過1小時多之時間方將乙童鬆綁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自行持手機拍攝乙童遭黑色膠帶綑綁之照片7張存卷可憑(偵一卷第97至10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諸事發當時之乙童係年僅4個多月
大尚未滿5個月之嬰兒,毫無生活自理之能力,正需成人以呵護、關愛之方式全天候照顧,而被告身為人父,於獨自照顧乙童之際,縱因乙童於凌晨時分哭鬧不止而感到疲累不堪,也應知於嬰兒哭鬧時,予以摟抱安撫,查明哭鬧原因,方為正確之照顧方式。本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見乙童哭鬧並一再將手指放入嘴巴,理應以手套或奶嘴代之,其捨此不為,反而持黑色膠帶將乙童貼住嘴巴2分鐘後予以撕除,再持黑色膠帶將乙童雙手反綁,經過1小時多之時間方將乙童鬆綁,被告以上開有形力之行使,致乙童無法自由活動,歷時1小時25分始結束,則其所為顯有對乙童妨害自由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悖離常情不足採取。
㈢據上,被告確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對乙童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固承認其因乙童接受疫苗注射後哭鬧不停,曾於事實三所示時地以手捏乙童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事實三所示時地見乙童哭鬧不停,為制止才捏乙童臉頰,而乙童手掌之瘀青,則是伊於99年8月31日見乙童因罹有間質性肺炎而陷入昏迷,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送醫急救時為喚醒乙童,大力捏他手掌所致,伊對自己唯一兒子即乙童疼愛都來不及,如何會傷害他云云。經查:
㈠本件乙童罹有間質性肺炎及肺結核病,於99年8月31日上午
呈現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見狀旋致電甲女告知上情,並於同日中午駕車搭載乙童至樂生婦幼醫院就診,經樂生婦幼醫院拒收後,被告再將乙童載至長庚醫院接受急救,惟乙童仍因間質性肺炎導致肺水腫及呼吸衰竭而於到院前死亡;另長庚醫院於急救過程中發現乙童身上右顴骨處有約5×5公分瘀青、左顴骨處有約3×3公分瘀青、左下頷處有約1×1公分瘀青、右手掌骨內側有約2×2公分瘀青、左手掌骨內側有約2×1公分瘀青之傷害,遂通報警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甲女所證相符,並有長庚醫院99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見偵一卷第19頁)、乙童在長庚醫院內拍攝之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樂生婦幼醫院監視器於99年8月31日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03至11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9月23日通報乙童為肺結核患者之函文1紙(見偵一卷第134頁)存卷可憑。而乙童於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發現死因為間質性肺炎導致肺水腫及呼吸衰竭,並確認乙童生前所受表淺性瘀傷及遭以膠帶貼嘴、綁手等行為,皆與乙童之死亡無任何因果關係,此亦有該所100年2月7日醫鑑字第0991103046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58至
168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次以,乙童於死亡前之99年8月30日下午4、5時許經甲女
帶至樂生婦幼醫院施打五合一疫苗,並進行全身裸體健康檢查,斯時醫師並未發覺乙童有何外傷、瘀青或紅腫現象乙節,有樂生婦幼醫院之病歷表、醫生訪問紀錄表1份及該院監視器於99年8月30日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第42頁、第68至69頁),是可見乙童於99年8月30日下午4、5時許,身上並未受傷。而被告於99年8月30日晚上將乙童帶回住處獨自照顧,因乙童於接受疫苗注射後即哭鬧不休,被告乃於同日深夜11時30分許以手捏乙童之臉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偵一卷第3至6頁),此核與長庚醫院於翌日即99年8月31日所作急診護理紀錄載明乙童臉部受有「右顴骨處約5×5公分瘀青、左顴骨處約3×3公分瘀青、左下頷處約1×1公分瘀青」之傷勢相符,堪信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出手捏乙童,至為明灼。
㈢被告固辯稱伊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僅以手捏乙童臉頰,並未捏
手掌,乙童手掌之瘀青應伊於99年8月31日見乙童因罹有間質性肺炎而陷入昏迷,於中午12時許駕車送醫急救時為喚醒乙童,大力捏乙童手掌所致云云。查乙童手掌所受之傷勢為「右手掌骨內側約2×2公分瘀青、左手掌骨內側約2×1公分瘀青」,上開傷勢係乙童於99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經送至長庚醫院急診時,經急診護理師診斷後所記載並拍攝照片(詳偵一第20頁、第24至29頁),倘若被告所述其於99年
8月31日中午12時許將乙童送往醫院途中為喚醒乙童而捏乙童手掌等節為真,則被告捏乙童手掌之時間距抵達長庚醫院僅數十分鐘,衡情乙童之傷勢至多僅為紅腫,當不致立即出現呈暗紅、紫黑色之瘀青狀況(詳偵一卷第24至29頁長庚醫院所拍攝乙童照片),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衡諸本件乙童臉頰部分所受瘀傷為暗紅、紫黑色之情狀,此與其手掌部位之瘀傷態樣相同,參以被告於99年
8月30日深夜11時30分許,確有以手捏乙童臉頰乙情,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再佐以甲女於99年8月30日深夜12時許曾電詢被告有關乙童之狀況,被告回以乙童哭鬧不休,很難帶等語,此業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則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因見乙童於注射疫苗後即哭鬧不休,遂以手捏乙童臉頰,並進而接續以徒手捏乙童手掌,亦符常情;又乙童於事實三所示之日期甫滿5個月大,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乙童係身體嬌弱極需呵護之嬰兒,徒手捏乙童之身體自然會致其受傷,然被告仍執意為之,則所為顯有傷害犯意,亦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解應屬脫罪之詞,洵無足取。
㈣據上,被告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三所示時地以手捏乙
童之臉頰、手掌,致乙童受有事實三所載之傷勢乙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惟甲女為越南籍女子,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其於100年5月30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度來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稽,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甲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乙童案發當時未滿12歲之人(見卷附年籍資料),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為成年人;又被告潘○○為乙童生父,於乙童出生後與之同住並加以照料,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長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對於乙童故意為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分別依前述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科。被告所犯事實二、三所示之罪部分,均應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事實二部分以黑色膠帶貼住乙童嘴巴,於撕除後再以黑色膠帶反綁乙童雙手之強暴行為,已達剝奪乙童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成立妨害自由罪,而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被告事實二、三部分,起訴書疏未論及被告與乙童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亦未提及被告係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固有疏漏,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後,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甲女為姦淫行為1次,使甲女因而受孕並產下乙童,所為妨害丙男之家庭生活,實有未當;又被告身為乙童生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自承於乙童出生前,已另育有2名女兒(見偵二卷第5至6頁),則其對於嬰兒之照料理應有相當經驗,並不陌生,明知乙童於案發時係4、5個月大無法自理生活之嬰兒,身心發展極需成人加以照料、保護,詎於獨自照顧乙童之際,僅因乙童於凌晨或深夜時分哭鬧不休,即對毫無自救能力之乙童以黑色膠帶貼嘴(時間為2分鐘)、反綁雙手(時間為1小時23分鐘),另徒手捏傷乙童之臉頰及手掌,復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量刑自不宜從輕;尤有甚者,被告自承其為事實二犯行之動機,一方面係制止乙童吸吮手指,另方面係出於嬉鬧,甚且還將乙童遭綑綁之情狀以手機加以拍照,以便將來拿給甲女看(見偵二卷第5至6頁、院一卷第27至30頁),凡此種種均再再顯示被告係將乙童視為取樂之對象,毫不尊重乙童之獨立人格,其行為顯有偏差;惟念被告為乙童之主要照顧者,甲女亦陳稱被告於乙童出生後,每月支付3萬5千元生活費,其因見被告表現出喜歡小孩的模樣,才將乙童交予被告照顧等語(見偵一卷第104至106頁),可見被告自乙童出生後,確有在生活及經濟方面照料乙童;復審酌被告對乙童所為妨害自由之時間合計為1小時25分,以及乙童所受傷勢有5處,每處皆為瘀傷,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責相當,並示儆懲。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至警方於99年8月31日查獲被告時,固扣得錄放影機1臺、希普利敏液及奶瓶各1瓶、白鐵湯匙1支、手機記憶卡1塊等物,惟上開物品經核與被告所犯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無涉,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持以妨害乙童自由所用之黑色膠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