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焜南 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 葉大川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申告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葉大川係 右昌 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之醫師。被害人 林宛臻 (即聲請人林焜南之女)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因咳嗽、嗜睡等症狀,由其姊 林佑珊 陪同前往右昌醫院就醫,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檢視X光片及抽血檢查後,已診斷被害人罹患嚴重肺炎,情況緊急,而右昌醫院僅屬地區醫院級別,未設感染專科,無法應付情況緊急之肺炎,詎被告未立即辦理轉診,仍要求被害人住院治療,迄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見被害人病情惡化,已無能力醫治後,始聯絡轉診,延誤轉診時間達
2小時。又在此期間為被害人注射之「 庫寧 靜脈乾粉注射劑」,適應症範圍僅針對格蘭氏陰性菌、陽性菌感染,而肺炎區分病毒性及細菌性,其中細菌性肺炎種類繁多,如非大型教學醫院,無法給予完整之抗生素或其他藥物治療,被告僅試探性投藥,顯然延誤被害人受完整治療之時間。更有甚者,被告所注射之「庫寧靜脈乾粉注射劑」,其保存期限至98年8月21日為止,注射當時已逾保存期限1年半,被告身為醫師,對於藥品有監督之責,竟注射過期藥物,顯有過失。被害人於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仍意識清楚,至右昌醫院就診住院當時,僅有虛弱、咳嗽、嗜睡等症狀,竟於同日下午7時許,短短4小時內即發生器官衰竭、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而死亡,與罹患肺炎致死之臨床症狀應屬漸進式之醫學常識不合。本案疑點重重,檢察官竟輕信被告之說詞,認定被告並無延誤轉診,未予調查被告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聯絡轉診;復未調查被告所注射「庫寧靜脈乾粉注射劑」能否治療被害人所罹患之肺炎;又未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或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僅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有關死因之鑑定報告,率認被告全無過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則仍採信被告辯解,引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逕行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略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權,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增訂告訴人(告發人)不服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即維持原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範圍雖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參照);然交付審判制度既係由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為發揮此項功能,自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而應以個案中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據以決定是否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以「有犯罪嫌疑」作為起訴條件,此與起訴後經法院審判時,須達「犯罪已經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故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亦應以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同一標準,決定是否裁定交付審判。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過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視為提起公訴而已,除非經法院審判後,依偵查及審判中之全部證據,認其證明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始能判決有罪,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焜南(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葉大川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1年1月19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1年1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期),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委任狀在卷為憑,已符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件被害人林宛臻到院時,最初是由腸胃科 鄭勝雄 醫師看診並收住院,不是我收住院。因為我們醫院內科下午門診都是由內科專科醫師輪流值班看診,當天是輪到鄭勝雄醫師值班。我是感染症的次專科,當天下午沒有班,所以不在院內,是鄭醫師打電話給我,說門診有1位咳血、會喘、疑似肺炎的病患,請我回去會診。我在下午大約4時左右趕回醫院,此時病患已經辦好住院了,鄭醫師交給我接手,由我擔任主治醫師,當時病患的X光片及白血球檢驗報告已經出來了,我看完後發現病患罹患肺炎,已經非常嚴重,我向病患的姊姊說明病患已經病危,請她姊姊趕快聯絡父母,我則同步進行轉診,我跟診間的護士講說要叫有醫護人員的救護車,還有打電話給高雄長庚、義大、高雄榮總、高醫等醫學中心聯繫協調,詢問對方有無加護病房床位可供轉診,我本人有打電話,我們醫院的院長 黃茂森 也有打。剛開始是院長在找床,我在做急救,後來院長告訴我說他找不到床,指示我繼續找床,呼叫緊急系統。因為病患的病情非常嚴重,轉診需要有加護病房的醫學中心,院長對高雄地區的轉診醫院比較熟。當時我考量病患已經辦理住院了,一來如果轉診的救護車裡設備不夠,恐怕病患會死在救護車上,另一方面因高雄地區的醫學中心都是滿床狀態,沒辦法直接把病患送進去。既然病患已經辦住院了,我就要給她必要的治療,一旦病情穩定了就要送轉診。期間我有開「庫寧靜脈乾粉注射劑」給病患注射,這是快速而廣效的一種抗生素,適用於治療嚴重肺炎。至於藥物過期部分,不是我可以控制,因為藥物是藥局的藥師在管理,是護士注射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宛臻因有咳嗽、全身無力、頭昏、嗜睡等症狀,於
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由其姊林佑珊陪同至右昌醫院就診,最初由門診醫師鄭勝雄看診,作放射線(X光)檢查及血液檢查,辦理住院,並通知被告返回醫院會診。被告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返院,經檢視X光片及血液檢查報告後,診斷被害人係罹患嚴重肺炎,病情危急,惟被害人仍於下午
4時40分許,由家屬(林佑珊)推入病房住院,其後被告曾進行對被害人插鼻導管、告知家屬有關病患之病情、請家屬簽立病危同意書、醫囑注射「庫寧靜脈乾粉注射劑」等,嗣告知需轉診至其他醫院加護病房,轉診單已填妥,協助家屬聯繫救護車,並由院長黃 森茂 聯絡緊急醫療網,經左營海軍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均覆稱現無加護病房床位。至晚間6時30分許,救護車已抵達醫院,晚間6時50分許,義大醫院表示有加護病房床位,晚間7時5分許,救護車隨車救護人員進入病房,準備移動被害人轉診時,被害人發生躁動並咳血,經被告持續進行急救,仍無反應,迄晚間11時23分許,診斷為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送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為「因肺炎引起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並指出對被害人注射之藥物已過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9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0-22頁),且經被害人之胞姊林佑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見相驗卷第4、17-20頁),復有右昌醫院病歷1冊(含入院病歷摘要、progressivenote、護理記錄單、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許可證、病危同意書、轉診單、被告筆記、血液常規檢查報告單等)、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26、39、49、61-64、67、70-71頁、相驗卷第14、16、23-34、37、68-82頁),及「庫寧靜脈乾粉注射劑」1瓶扣案為憑。
㈡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以適時轉診應認為醫師應有之義務,對於求診病患,醫師經診斷後,已確知病因,但依醫院之人員設備,顯然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即應迅速將其轉診,不應繼續為無益之治療;縱因病患病情危急,亦應於適當急救之同時或緊接其後予以轉診之協助,以免耽誤病患接受妥當治療之時機。如醫師無正當理由而有不必要之拖延,未能即時協助病患轉診,應認已違反此項注意義務。
㈢被告於本院審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既到庭陳稱:「我
於當天下午大約4點回到醫院,看過被害人的X光片及白血球檢查報告後,就知道被害人罹患肺炎,病情相當嚴重,是急性呼吸衰竭,她的轉診和一般人不一樣,要醫學中心加護病房」、「右昌醫院當時沒有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卷〈下稱聲判卷〉第100、103頁),足認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已確知被害人所罹疾病,且病情危急,須轉診至設有加護病房之醫學中心接受治療,而右昌醫院僅屬地區醫院,又無加護病房,顯然無法提供完整治療,而當時被害人由其姊林佑珊陪同就診,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亦無若不立即施以急救即難以存活之情形,自應迅速聯繫轉診,而不應拖延。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立即指示護士聯繫救護車,並以電話聯繫高
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高雄榮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學中心,詢問有無加護病房床位可供轉診,且初由右昌醫院院長黃茂森負責聯繫協調,迄晚間6時25分許,仍無法覓得床位,方指示其接手聯繫協調床位云云,然依護理記錄單之記載,自被害人於當日下午4時40分進入病房後,迄晚間6時27分,始有第一次記錄:「 黃森茂 與葉大川前來診視病患,向病患胞姊解釋病情,告知需轉至加護病房,並填妥轉診單,現予協助家屬聯絡救護車」等語,其下並緊接記錄:「晚間6時30分,經黃森茂緊急聯絡後,左營海軍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均表示現無加護病房床位;義大醫院則表示5至10分鐘後再打電話確認...。晚間6時50分,黃森茂再次聯絡義大醫院,對方表示有加護病房床位...。
晚間7時5分,救護車救護人員至病房內準備移動病患,協助病患上擔架,此時病患開始躁動,咳出血液...,故將病患重新放置在病床上,聯絡醫師開始CPR急救...」等語(見病歷卷第8-9頁)。參以被告自己所記錄之progressivenote,亦係於當日晚間6時25分,始第一次有記載:「院長巡視本病患,指示聯絡緊急醫療系統,且不斷打電話到海總、高醫、義大以查詢...」等語(見病歷卷第5頁);再佐以被告自己所記錄之筆記,同於當日晚間6時18分,始第一次有記載:「18:18,院長上來」、「18:20,聯絡轉院」、「18:39,救護車公司到」、「18:56,擔架送病房」、「19:02,準備轉院」、「19:05,急救」等語(見病歷卷第61-62頁),上述各項書面紀錄均為相同記載,一致載明右昌醫院院長黃森茂係於當日晚間6時25分左右,首次診視被害人後,立即指示聯繫緊急醫療系統而為轉診,並親自以電話詢問各醫學中心有無加護病房床位以供轉診,在此之前則無任何協調轉診事宜之紀錄,顯見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已診斷出被害人罹患嚴重肺炎,且病情危急,卻始終未為任何有關轉診之指示或行動,直至晚間6時25分許,院長黃森茂巡視病房時,方知上情並立即聯繫緊急醫療系統以進行轉診,此時已因被告拖延而於2小時又25分後,始啟動轉診機制,被告自有拖延轉診而違反注意義務之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提出右昌醫院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3分之間,均在院內治療被害人或為家屬解釋病情,然此段錄影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原不足證明被告有指示或親自聯繫協調轉診事宜,至於被告雖有治療行為,仍無解於拖延轉診之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供述,認被告為被害人看診時,發覺被害人情況不佳,除對被害人進行必要醫療行為外,另「立即辦理轉診事宜」等語,與上述護理記錄單、被告自己記錄之progressivenote及筆記所載內容不合,尚有未恰。
㈤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除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違反注意義務外,尚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作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能成立。本件依上述證據,已足認被告應有違反轉診之注意義務之嫌疑,且被害人確於轉診前因肺炎病情惡化而死亡,已如前述。雖依檢察官偵查卷內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然此待證事項之證明方法,涉及醫療專業判斷,本應委由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如醫審會或其他醫療機構等)進行專業之鑑定,且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內,已明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經鑑定遽認被告並無過失,偵查並未完備,惟上級檢察署仍未採取,即予駁回再議聲請,因偵查中未經醫療鑑定以致偵查所得證據不足證明上述因果關係等項。然依本件病歷有關被害人病情變化乃至死亡之歷程與期間使用藥物,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指死因及生前注射藥物過期等情,以社會通常知識經驗,應可高度懷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拖延轉診是否造成被害人不及接受妥當完整之治療以挽回生命、所注射之「庫寧靜脈乾粉注射劑」是否適用於被害人病情之治療、過期之藥物是否已失藥效而無助治療甚至反而有害,似不無關係。上述質疑均須賴專業鑑定以資判斷,然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認有鑑定必要,而未送請鑑定;本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其調查範圍又須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不得自行委請醫療機構鑑定。然上述可疑之點,雖未能切實證明,惟依現存證據資料,以社會通常知識經驗,已有相當之懷疑,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甚高,已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自不能因檢察官未將上述事項送請鑑定,即認被告毫無犯罪嫌疑,此時法院既不能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自為調查,唯有將此達於「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案件,裁定交付審判,由檢察官於審判中自為或聲請法院送醫療鑑定,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各自攻防或為其他舉證,以資認定被告是否應負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未恰。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4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葉大川係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宛臻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因有咳嗽、全身無力、頭昏、嗜睡等症狀,由其胞姊林佑珊陪同至右昌醫院就醫。經葉大川於同日下午4時許,診斷出林宛臻罹患嚴重肺炎,病情危急,須轉診至設有加護病房之醫學中心(教學醫院)治療,而右昌醫院僅屬地區醫院,未設加護病房,因限於設備而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本應注意依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應建議被害人轉診,不得無故拖延,且依當時情形,林宛臻之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無若不立即施以急救即難以存活之情形,亦無其他不能聯繫協調轉診之情形,詎葉大川竟疏未注意迅速為其聯繫協調轉診,仍將林宛臻留院治療,並於住院期間,開立「庫寧靜脈乾粉注射劑」,囑護理人員為其注射,惟該針劑竟已過期,迄同日晚間6時25分許,林宛臻病情未見好轉,經右昌醫院院長黃森茂巡視病房時,發現林宛臻應予轉診,而親自聯繫緊急醫療系統及協調其他醫學中心為其轉診,葉大川至此已拖延轉診時間達
2小時又25分。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救護車隨車之救護人員進入病房,欲將林宛臻轉診義大醫院時,林宛臻因病情惡化,發生躁動並咳血,經葉大川等人持續進行急救無效,至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仍因肺炎引起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
⒈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葉大川於偵查、│被告葉大川為右昌醫院醫師,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100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已│││之供述│診斷出被害人林宛臻罹患嚴重之││││肺炎,病情危急,須轉診至設有││││加護病房之醫學中心,仍將其留││││院治療,及開立「庫寧靜脈乾粉││││注射劑」囑護理人員注射,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轉診前││││,因病情惡化,發生躁動並咳血││││,經急救無效,至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因肺炎引起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2│被害人林宛臻之胞姊│同上。│││林宛臻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3│右昌醫院病歷1冊│被害人於100年3月3日下午3│││(含入院病歷摘要、│時許,因咳嗽、全身無力、頭昏│││progressivenote、│、嗜睡等症狀,由其胞姊林佑珊│││護理記錄單、長期醫│陪同至右昌醫院就醫。經被告於│││囑單、臨時醫囑單、│同日下午4時許,診斷出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罹患嚴重肺炎,未迅速為其聯繫│││許可證、病危同意書│協調轉診,仍留院治療,並於住│││、轉診單、被告筆記│院期間開立「庫寧靜脈乾粉注射│││、血液常規檢查報告│劑」,囑護理人員為其注射。迄│││單等)│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被害人病││││情未見好轉,經右昌醫院院長黃││││森茂巡視病房時,親自聯繫緊急││││醫療系統及協調其他醫學中心為││││其轉診。至同日晚間7時5分許││││,救護車隨車之救護人員進入病││││房,欲將被害人轉診至義大醫院││││時,被害人因病情惡化,發生躁││││動並咳血,經被告等人持續進行││││急救無效,至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不治死亡。│├──┼─────────┼──────────────┤│4│法醫研究所100年5│⑴被害人之死因為因肺炎引起敗│││月27日解剖報告暨鑑│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定報告書│⑵被告對被害人使用之藥物過期││││。│├──┼─────────┼──────────────┤│5│扣案之「庫寧靜脈乾│被告開立囑護理人員對被害人注│││粉注射劑」、「歐西│射之「庫寧靜脈乾粉注射劑」已│││ 林納 乾粉注射劑」各│過期。│││1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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