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黃淑灑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黃淑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黃淑灑與張家銘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芸漁港黃昏市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簡黃淑灑先出手打張家銘臉部,再持剪刀戳刺張家銘頭部、右手臂,張家銘亦持機車大鎖毆打簡黃淑灑之頭部、手部及背部等處,致張家銘受有頭皮切割傷、右手臂切割傷之傷害;簡黃淑灑受有頭皮撕裂傷3×1×0.5、3×0.5×0.5、2×0.5×0.5公分、背部瘀傷、左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黃淑灑、張家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其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張家銘、簡黃淑灑所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8至9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無疑,且查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張家銘、簡黃淑灑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3頁正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黃淑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家銘發生口角後,出手打張家銘臉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張家銘先罵伊,伊去跟張家銘母親說,結果張家銘下午就在市場那邊等伊,看到伊經過揮手叫伊停下來,兩個人就吵架,張家銘就罵伊,所以伊用手打張家銘一巴掌,之後張家銘騎機車走,忽然又騎回來把伊機車撞倒,之後就拿機車大鎖一直打伊,伊並沒有持剪刀戳刺張家銘等語(見審易卷第21頁反面);訊據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固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伊拿機車大鎖要擋簡黃淑灑的剪刀時應該多少有打到簡黃淑灑云云(見易卷第16頁)。經查:
(一)被告簡黃淑灑與被告張家銘於100年7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芸漁港黃昏市場,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簡黃淑灑先出手打被告張家銘臉部,被告張家銘有持機車大鎖打到被告簡黃淑灑,被告簡黃淑灑及被告張家銘均於當日至建佑醫院就醫,被告簡黃淑灑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3×1×0.5、3×0.5×0.5、2×0.5×0.5公分、背部瘀傷、左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家銘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切割傷、右手臂切割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簡黃淑灑及被告張家銘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3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黃淑灑、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林聖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簡黃淑灑遭被告張家銘傷害部分)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至7頁、第30頁、第34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6頁;易卷第19至33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張家銘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
11至13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簡黃淑灑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張家銘之認定:
1.被告簡黃淑灑雖始終否認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張家銘,惟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上午簡黃淑灑跟伊母親說伊罵她,但實際上沒有此事,下午伊去漁港買蝦子,看到簡黃淑灑騎機車過來,就對簡黃淑灑招手,簡黃淑灑騎過來,伊問簡黃淑灑「我早上沒去魚攤做生意,沒遇到你,你怎麼會跟我媽媽說我有罵你」,簡黃淑灑沒有回應就直接打伊巴掌,接著又打伊第二下巴掌,伊雖然很生氣,但是想說算了,伊騎車要離開時,簡黃淑灑也牽起機車,就剛好撞到,兩台機車都倒了,伊牽起機車正在發動時,簡黃淑灑起來之後就沒來由的拿剪刀刺伊,伊就拿機車大鎖去擋,簡黃淑灑好像有被伊用機車大鎖揮到,有蹲下,後來伊就騎機車離開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30頁、第35頁)。
佐以證人即派出所員警 曾元輝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張家銘先到派出所,頭部有看到血,頸部也流血,就如警卷所附照片,張家銘到警局時說在漁港賣魚的地方被打,伊就叫救護車將張家銘送醫,隔了半個鐘頭,簡黃淑灑與她先生一起過來,簡黃淑灑身體也有受傷,也有流血,他們來派出所後,隔了30分鐘伊有到現場問攤販,有1位攤販說剛到沒有看到,沒有人說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且被告簡黃淑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伊被打之後,伊先生聽到別人說,隔了10幾分鐘後到現場載伊直接到派出所,從事發地點到派出所騎車約3分鐘,到派出所時,張家銘已經在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易卷第23頁)。從而,對照證人曾元輝所證述張家銘至派出所後約30分鐘簡黃淑灑始抵達派出所,而簡黃淑灑自承係事發後10幾分鐘其先生始至現場搭載騎乘約3分鐘抵達派出所,是告訴人張家銘證述離開後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乙情,應堪採信。
2.告訴人張家銘所受之頭皮切割傷、右手臂切割傷均有相當深度,當時告訴人張家銘自頭皮切割傷所流之血,已遍佈其左臉,且其傷勢經醫院急診手術縫合7針,對照被告簡黃淑灑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3×1×0.5、3×0.5×0.5、
2×0.5×0.5公分、背部瘀傷、左腕挫傷,傷勢並無較為輕微,有告訴人張家銘當日在建佑醫院急診時由其子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及張家銘、簡黃淑灑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堪認告訴人張家銘應不可能為脫免其毆打被告簡黃淑灑之罪責,而於離開現場後旋即自行加工造成上開傷勢再至派出所報案。是被告簡黃淑灑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張家銘,致告訴人張家銘受有頭皮切割傷、右手臂切割傷此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張家銘有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簡黃淑灑之頭部、手部及背部等處之認定:
告訴人簡黃淑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遭被告張家銘持機車大鎖毆打頭部、手部及背部等處(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第30頁、第35頁;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聖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銘有持機車大鎖攻擊簡黃淑灑頭部、背部,簡黃淑灑就蹲下,用手抱住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易卷第28頁)相符。而被告張家銘對於其造成告訴人簡黃淑灑頭皮撕裂傷3×1×0.5、3×0.5×0.5、2×0.5×0.5公分、背部瘀傷、左腕挫傷之傷勢,如前所述,並不爭執,是該等傷勢是否如被告張家銘所辯係告訴人簡黃淑灑以剪刀戳刺時持機車大鎖抵擋時所造成,顯有疑問。蓋苟被告張家銘所辯為真,被告張家銘當時持機車大鎖僅在抵擋告訴人簡黃淑灑之攻擊,被告張家銘抵擋之力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簡黃淑灑之主要之傷勢均在頭部,且告訴人簡黃淑灑當日在建佑醫院亦經手術縫合7針,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張家銘下手力道非輕。另由告訴人簡黃淑灑尚受有一處背部瘀傷乙情以觀,當時告訴人簡黃淑灑應不可能係以背對被告張家銘之方式以剪刀戳刺攻擊,而遭被告張家銘持機車大鎖抵擋所造成,參以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簡黃淑灑好像有被伊用機車大鎖揮到,有蹲下等語(見易卷第30頁),及被告張家銘對於證人林聖景之證言,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證人說伊拿機車大鎖打簡黃淑灑,其實是因為簡黃淑灑要拿剪刀刺伊等語(見易卷第30頁),佐以前揭被告張家銘應有遭告訴人簡黃淑灑以剪刀戳刺成傷之認定,被告張家銘當時應係遭告訴人簡黃淑灑持剪刀戳刺,而持機車大鎖反擊毆打告訴人簡黃淑灑之頭部、手部及背部等處,而非僅係持機車大鎖抵擋一情,應堪認定。
(四)證人林聖景就被告簡黃淑灑未持剪刀戳刺被告張家銘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簡黃淑灑之詞之認定:
1.證人林聖景於偵訊雖證稱:簡黃淑灑從頭到尾用守護著頭部,張家銘沒有受傷,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張家銘流血及受傷的樣子,張家銘攻擊簡黃淑灑的時候看起來很正常,身上沒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於偵查中就所目睹之事發經過證稱:「…我住在漁港邊,我聽到有吵架的聲音就出去看,我是看到他們二人在一個魚攤旁邊爭吵,他們的機車就停在角落,我是聽到女的罵男的的說為什麼要用三字經罵她,男的就說沒有,後來我看到男的先把女的頭巾及斗笠扯下來,女的就呼男的一巴掌,後來男的就很生氣打機車牽走時,就把女的機車撞倒,撞倒(筆錄誤載為「撞到」)之後,女的就很生氣在地上收拾物品,不知道男的騎回來,男的就從置物箱拿出來大鎖後,就攻擊女的頭部,我有看到是男的重擊頭部三下,背部二下,女的重擊後就雙手護著頭部,一直蹲在地上血流滿面,女的有站起來用守護著頭,男的就跑掉了」、「…男的就騎機車先走,女的再拿面紙按著頭單手騎機車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中就目睹之事發經過則證稱:「一開始我是在我漁港路77號的住家看電視,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我覺得好奇出去看一看,當下看到被告兩人在爭執,我聽到簡黃淑灑問張家銘說你怎麼罵我三字經,聽他們兩爭執完,有看到他們倆在那邊好像要打起來的樣子,看到簡黃淑灑呼張家銘的巴掌,張家銘有把簡黃淑灑的斗笠及圍巾扯下來,簡黃淑灑在撿地上的東西,張家銘就騎機車,我原本以為他要騎走,沒想到他去撞簡黃淑灑的機車,簡黃淑灑的機車上及菜籃的東西掉了一整地,簡黃淑灑就在那邊撿東西,張家銘就離開,隔沒一分鐘,張家銘又騎回來,機車停好之後,張家銘直接拿機車置物箱內的大鎖攻擊簡黃淑灑」、「…就是機車一停好,機車大鎖一拿起來就直接往頭部攻擊,第一下及第二下都是重擊頭部,簡黃淑灑就蹲下,用手抱住頭部,接著張家銘就拿機車大鎖打她背部」等語(見易卷第25頁、第28頁)。足認證人林聖景就簡黃淑灑係先呼巴掌抑或先扯簡黃淑灑之頭巾及斗笠、張家銘係撞倒簡黃淑灑之機車後簡黃淑灑始撿拾地上物品抑或撞倒機車前即在撿拾地上物品、張家銘持機車大鎖重擊簡黃淑灑頭部係3下或2下,前後之證述,明顯不一,故證人林聖景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2.況證人即告訴人簡黃淑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事發經過為:「那天早上他跟我錯車時他罵我,我去跟他母親說,我說你兒子為何無緣無故罵我,他母親可能有跟他說,那天下午我要到漁港做漁網時,他就到那邊等我,我還沒走到時,他就對我招手,他問我我哪裡有罵你,我就說哪裡沒有罵,那你敢不敢發誓,他就騎機車離開,他離開一下子又騎回來,他就拿機車大鎖打我的頭把我的斗笠都打下來,打到我頭都流血,之後我就不太知道,之後張家銘就騎機車離開」、「(問:你是否當時有打他巴掌?)有,就是因為他有罵我幹你娘我才打他巴掌」、「(問:你那天除了戴斗笠外還有戴頭巾?)對」、「(問:張家銘有無拉扯你的斗笠及頭巾?)有」、「(問:是在何時拉扯你的斗笠及頭巾?)他要拿機車大鎖打我前就先把我的斗笠及頭巾拉下」、「(問:張家銘把你機車撞倒後,你的機車上的物品是否灑落一地?)我機車上的坐墊就打開,裡面有橡皮筋跟雨衣就散落出來」、「(問:你的物品灑落一地有無去撿?)我想要去撿但是沒辦法撿,因為他已經拿機車大鎖在打我」、「(問:所以張家銘不是趁你在撿東西的時候打你?)是,因為他撞倒我的機車我人也倒了,他就直接打我」、「…我被打之後,我先生聽到別人說我被打,隔了10幾分鐘之後到現場來載我到派出所…」等語(見易卷第19頁、第22至23頁),顯見證人林聖景所證稱張家銘拉扯簡黃淑灑斗笠及頭巾之時間點(證人林聖景證稱係在簡黃淑灑呼巴掌前後,證人簡黃淑灑證稱係在張家銘持機車大鎖攻擊前)、簡黃淑灑是否在撿拾物品時遭張家銘攻擊(證人林聖景證稱是,證人簡黃淑灑證稱不是)、簡黃淑灑最後如何離開現場(證人林聖景證稱簡黃淑灑係單手騎機車離開,證人簡黃淑灑證稱係其先生搭載離開)等節,均與證人簡黃淑灑之證述不同。
3.再者,證人林聖景係被告簡黃淑灑於100年12月15日偵查中始當庭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請求傳喚,證人林聖景並坦承認識被告簡黃淑灑,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願意出面作證之緣由為:「那天管區警員有到現場詢問,當下每個人都不想淌這渾水,那時我也沒有跟警察說我有看到,是事後簡黃淑灑他們問了很多人有無看到,她先生剛好問到我,我就說我有看到,跟他先生講我看到的經過,當時他們也沒跟我講要出庭,是事後才跟我講要出庭,我是看到簡黃淑灑被打的樣子覺得很不忍心才願意出來作證」等語(見易卷第27頁)。惟證人林聖景對於本院訊問其為何未上前阻止抑或在結束後上前幫忙簡黃淑灑,僅證稱:「(問:你那時候為什麼沒有上前阻止?)因為不知道事情發生的原因。第一次他們發生爭執時,簡黃淑灑呼張家銘巴掌,我以為是小爭執看一看也就算了」、「(問:你怎麼沒有上前去幫助她?)…我看她狀況她自己還會動,不知道是誰拿衛生紙給她…」等語(見易卷第28至29頁),足認苟當時之情況為簡黃淑灑毫無反抗任由張家銘持機車大鎖毆打,依照證人林聖景前揭證稱係因不忍心始出面作證等情以觀,證人林聖景至少應會在張家銘離去後上前幫忙受傷之簡黃淑灑,始較與常情相符。另證人林聖景於偵查中即曾向員警曾元輝表示其住家距離案發地點有50公尺以上,案發地下午魚貨攤販在賣魚有人在走動,瞬間發生的動作有時會被現場人事物遮到造成模糊地帶,以至未能看清楚當時現場真實情況等情,有員警曾元輝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所以照你這麼說,雖然你有在那裡看完整個事發經過,但因貨車及人潮來往,所有有些事發經過你沒看到?)是。是有這個可能。上次檢察官問我時,有拿張家銘的照片給我看,問我簡黃淑灑有沒有拿利器,我當下是沒有看到,因為張家銘打完之後很快就離開,簡黃淑灑滿臉是血還在那邊頭暈的樣子」等語(見易卷第26頁)。從而,證人林聖景證稱被告簡黃淑灑未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張家銘此節之證述,實有可能係因視線死角緣故而未見被告簡黃淑灑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張家銘,即於偵查中證述上情,是其偵查中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簡黃淑灑之詞,難以採認,自難以證人林聖景此節之證述,為對被告簡黃淑灑有利之認定,亦即並不影響前揭被告簡黃淑灑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張家銘之認定。
(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家銘當時應係遭被告簡黃淑灑持剪刀戳刺,而持機車大鎖反擊毆打被告簡黃淑灑之頭部、手部及背部等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家銘出手反擊被告簡黃淑灑之際,被告簡黃淑灑對被告張家銘之侵害行為應已過去,此由被告簡黃淑灑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害甚明,顯見被告張家銘應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被告張家銘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黃淑灑、張家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黃淑灑、張家銘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言語爭執,均未依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互相毆打徒生事端,影響社會秩序及鄰里安寧,行為均有可議,衡以被告簡黃淑灑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張家銘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尚具悔意,又被告2人造成對方所受傷害之程度相當,均非輕微,及被告簡黃淑灑、張家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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