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唐被告陳伃萱原名陳姝妤.上列被告二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唐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伃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坤唐、陳伃萱與 羅佳容 、 顏育鋒 、 趙婉伶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一起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唱歌,並共同飲用2箱啤酒、2瓶紅酒、1瓶高粱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唱歌、飲酒結束,5人一同至上址對面空地欲駕車離去,因顏育鋒飲酒後處於無法駕駛車輛之狀態,楊坤唐與陳伃萱明知羅佳容於飲酒後,腳步已經不穩,顯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如由羅佳容駕駛車輛極可能因之發生交通事故,本應注意不得叫羅佳容開車,竟仍要求羅佳容駕駛顏育鋒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育鋒上路,並由楊坤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上路,羅佳容尾隨在後。然羅佳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旁由南向北駛入新進路作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行人 何秋露 ,致何秋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血胸,廣泛性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5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不治死亡(羅佳容涉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
二、案經何秋露之女 何玉鄉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坤唐、陳伃萱雖迭稱證人羅佳容所言不實,希望能傳喚證人羅佳容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7頁背面),惟證人羅佳容目前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承辦股通緝中,雖無滯留國外,但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第148頁、第217頁),且證人羅佳容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伊之證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又查無證人羅佳容警、偵詢中之證述,依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因此,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人顏育鋒於警詢及96年3月22日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4號卷宗(下稱系爭偵C卷)第13頁至第14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驗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㈠被告楊坤唐、陳伃萱就證人羅佳容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
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顏育鋒,撞擊被害人何秋露,致何秋露傷重不致死亡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且被告陳伃萱亦坦承於事故發生前即知羅佳容無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惟辯稱:係羅佳容自行將車鑰匙搶走駕車,並無要求羅佳容駕車,且被告楊坤唐係事後才知道羅佳容並無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本院卷第223頁正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二人並無過失等語。
㈡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二人之辯解,並經檢辯雙方在
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認定證人羅佳容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且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何秋露,致何秋露傷重不致死亡等情,故本案爭點乃在:證人羅佳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基於被告二人之要求?如係基於被告二人之要求而駕車,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證人羅佳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基於被告二人之要求:
⒈被告楊坤唐於96年4月15日警詢時自陳:「(問:警方於調
查羅佳容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案件,你有無意見補充?)‧‧顏育鋒因為喝酒醉無法駕駛所有之D4-6127自小客車,且陳姝妤、趙婉伶都不會開車,我知道羅佳容會開車,所以我叫羅佳容去開顏育鋒的車子‧‧」、「(問:為何你當時要叫羅佳容開車?)因為我曾經有讓羅佳容開我的車載過,所以當時才叫她開車。」等語(下稱系爭偵C卷第17頁、第18頁)、及97年6月20日偵查時陳稱:「(問:是你叫羅佳容開車?)我只問她能不能開,她說她能開,我就讓她開,車子是我朋友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他字第111號卷宗(下稱系爭偵D卷)第41頁】等語;被告陳伃萱於95年12月24日警詢時自陳:「(問:該部D4-6127號自小客車是顏育鋒所有,為何離去時由羅佳容駕駛載顏育鋒?)因為顏育鋒喝醉了,我不會開車,就叫羅佳容開顏育鋒的車載他。」等語(見系爭偵A卷第39頁),及96年4月23日偵查時證稱:「(問:是誰叫羅佳容開車?)我與楊坤唐。」等語(下稱系爭偵C卷第62頁),核與證人羅佳容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問:請將你們離開的過程詳述?)我們唱完歌就到美樂地KTV停車場取車,楊坤唐說顏育鋒喝醉了要我開車(D4-6127)載顏育鋒‧‧」、「(問:你沒有正當駕駛執照為何要駕車?當時你有告訴楊坤唐你沒有駕照?)是楊坤唐要我開的我有告訴楊坤唐我沒有駕照。」、「(問:為何楊坤唐於筆錄上說是你自己要開車的?)是楊坤唐叫我開車的,陳姝妤也有聽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號卷宗(下稱系爭偵A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問:不能開車,為何還要開車?)當時一位男生叫我開車,說我不開就不能回家。」(系爭偵
A卷第88頁)、「(問:當時是誰叫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楊坤唐叫我開車,他說車主顏育鋒喝醉,要我開車,我跟他說沒有駕照,楊坤唐說沒關係就叫我開車,顏育鋒就拿鑰匙給我,顏育鋒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睡覺」(下稱偵C卷第5頁)等語相符;且證人顏育鋒亦證稱:「(問:為何是羅佳容開你的車子?是否經過你同意?)本來是我要開車的,後來是楊坤唐叫羅佳容來幫我開車」(見系爭偵A卷第34頁)、「(問:對於告訴人告你明知羅佳容已經喝醉,你仍教唆羅佳容開車,涉犯過失致死的教唆罪,是否認罪?)不是我教唆羅佳容開車,是我朋友楊坤唐叫羅佳容開車的。」(見系爭偵B卷第13頁)、「(問:你在96年3月
1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你說是我朋友楊坤唐叫羅佳容開車的,是否屬實?)屬實。」、「(問:陳姝妤有無叫羅佳容開車?)因為我只認識楊坤唐,所以我只有問楊坤唐,其他的人我就沒有問了。」、「(問:最後有何陳述?)因為我都沒有在停車場親耳、親眼聽聞到他們叫羅佳容開車。所以撞到人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會心虛。是楊坤唐後來在警詢中告訴我說是他叫羅佳容開車的。楊坤唐當時還想推給我,叫我自己承認是自己開的,因為楊坤唐有問羅佳容有沒有辦法開,羅佳容說他沒有駕照,楊坤唐就問她說你有無辦法開。這是楊坤唐告訴我的。陳姝妤的部分我就不曉得了。」等語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宗(下稱系爭偵E卷)第42頁、第43頁】。
⒉由上述可知,被告二人曾陳稱有要求證人羅佳容駕駛肇事車
輛等語,且證人羅佳容、顏育鋒之證述亦與被告二人前開陳述相符;再參以在場飲酒之人,證人顏育鋒僅認識被告楊坤唐,並不認識證人羅佳容,業經證人顏育鋒、被告楊坤唐陳稱在卷(見偵A卷第28頁、本院卷第222頁背面),且證人羅佳容與被告陳伃萱熟識,亦據被告陳伃萱陳稱在卷(見系爭偵C卷第61頁),若非被告楊坤唐、陳伃萱要求證人羅佳容駕駛肇事車輛,證人羅佳容豈會無故駕駛不認識之人的車輛?雖被告二人事後改稱係證人羅佳容自行將肇事車輛之鑰匙從被告楊坤唐手中搶走而駕車,並非被告二人唆使證人羅佳容駕車云云,惟被告楊坤唐陳稱肇事前有看見證人羅佳容有腳步不穩之情形(見系爭偵C卷第69頁、偵D卷第41頁),再參以被告楊坤唐係男性、證人羅佳容係女性,其力氣顯較證人羅佳容為大,豈有已呈現酒醉狀態之證人羅佳容得自被告楊坤唐手中將鑰匙搶走,而被告楊坤唐無法制止之理?因此,被告二人應有要求證人羅佳容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事。渠等改稱係證人羅佳容自行搶走鑰匙駕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楊坤唐係自98年4月14日偵查開始,被告陳姝妤係自
98年4月2日偵查開始始改口稱,係證人羅佳容自己將鑰匙搶走,沒有人叫她開車云云(見系爭偵E卷第17頁、第12頁),然此一態度之轉變,顯係本件案件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66號命令發回續查後始發生(見系爭偵E卷第5頁),被告二人顯係唯恐遭到訴追,為逃避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而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又明知他人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卻
仍要求該人駕駛車輛,就他人因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是否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院基於以下理由,持肯定見解,因:
⒈過失犯在本質上係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在不知與不欲之
心態下,造成苟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刑事法規範在現有之刑事立法技術上,並無法具體規定行為人在何種情況下,即屬違背注意義務。因此,注意義務有無違背,只有經由各級法院持續對於各形各類之具體案件之判決,始能具體表現出來。按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因此,任何人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不得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自己或要求他人酒醉駕車,否則就此所生之損害,應負過失罪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二人明知證人羅佳容飲用酒類後,有腳步不穩之情形,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要求證人羅佳容駕駛車輛上路,已如前述,又證人羅佳容亦坦承係因酒醉駕車之故,始駕車撞擊被害人何秋露,致何秋露傷重不治死亡(見偵A卷第87頁),因此,被告二人要求酒醉之證人羅佳容駕駛車輛,因證人羅佳容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撞擊被害人何秋露,發生何秋露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從而,被告二人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㈢另證人羅佳容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
業據證人羅佳容陳稱在卷(見系爭偵A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然此一事實,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若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被告二人卻仍要求證人羅佳容駕駛車輛上路,是否亦需就此,負過失致死罪責?查:
⒈被告楊坤唐雖矢口否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知悉證人
羅佳容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然被告 楊坤堂 於警詢時係陳稱:「(問:為何你於警方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中,沒有明確指證羅佳容有駕車撞傷老人後逃離現場?)因為羅佳容說:
他沒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所以我才未向警方很明確指證就是羅佳容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等語(見系爭偵A卷第61頁)、「(問:為何你當時要叫羅佳容開車?)因為我曾經有讓羅佳容開我的車載過,所以當時才叫她開車的。」等語(見系爭偵C卷第18頁),再參以證人羅佳容於警詢時陳稱:
「(問:楊坤唐是否知道你沒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楊坤唐知道我沒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因為我於95年11月份就曾告訴他。」、「(問:你沒有正當的駕照為何要駕車?當時你有告訴楊坤唐你沒有駕照?)是楊坤唐要我開的。我有告訴楊坤唐我沒駕照。」等語可知(見系爭偵A卷第17頁),被告楊坤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應已知悉證人羅佳容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事後改稱不知羅佳容無駕駛執照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伃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知證人羅佳容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因此,被告二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知悉證人羅佳容無小型車駕駛執照。
⒉按一般汽車所有人單純違規僱用或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科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但其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自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因此,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領有駕駛執照者方得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駛車輛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
⒊查,被告二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固均知悉證人羅佳容
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證人羅佳容於警詢時陳稱每天都會開車等語(見系爭偵卷第19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羅佳容尚能駕車離開肇事地點至以時速60公里計算,約10分鐘的一個圓環邊之早餐店與被告二人會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他字第111號卷宗(下稱系爭偵D卷)第6頁】,未再發生其他交通事故,顯見證人羅佳容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技術。而證人羅佳容係因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再加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其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欠缺駕駛自小客車之技術,而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0號起訴書載稱在卷(見系爭偵C卷第87頁),因此,被告二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明知證人羅佳容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要求羅佳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固屬不當,然此一要求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與被害人何秋露遭證人羅佳容駕車撞擊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自無庸負過失致死罪責。公訴人就此部分,認為亦屬被告二人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原因,顯屬誤會,自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證人羅佳容飲用酒類後,腳步已不穩
,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猶要求羅佳容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因而發生羅佳容因酒醉駕車而肇事之情事,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所生損害巨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證人羅佳容駕駛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所引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
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