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三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5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9670元,頭期款17000元,其餘價款分
9期給付,每月1期,自92年6月20日起,每期付款3630元,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0之1號2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款1期,自第2期(92年7月20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北市○○道路○路邊,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王美舒 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 吳修束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各
1紙與現場查訪照片2幀在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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