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50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淑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張智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周書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 律師
謝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6月29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係以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社區、同棟、同坪數不動產之成交行情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每坪單價應為新臺幣(下同)46.65萬元始為正確,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23.59平方公尺(詳如原裁定所示),而鄰近地區同巷弄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41,
140元(計算式:17,500,000元÷123.99平方公尺=141,14
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以此為計算基礎,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市值約為17,443,493元(計算式:141,140元×123.59平方公尺=17,443,493元)。原裁定誤算每平方公尺176,429元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均應予變更,故原裁定應予撤銷。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撤銷,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民國107年6月29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04,860元,尚非允洽,爰予撤銷,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443,493元,並命抗告人即原告依重新核定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