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劉惠民 被上訴人 周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4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以言詞減縮利息為按年息5%,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8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車道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準備倒車向右後路肩處停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至東榮路450前路肩處,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已停放於該處,被上訴人之乙車右後側保險桿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上訴人因而於106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5日(於5月24日接受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因此受有①住院5日之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7,500元、②住院5日膳食費用900元、③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13,080元、④30日看護費用36,000元、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殘廢等級13級應給付之10萬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補稱:甲車遭乙車撞擊後,不僅保險桿毀損,嗣後開至大買家賣場後,車燈亦掉落,可見乙車撞擊甲車之力道非輕,而上訴人受撞擊後,確實受傷,至於是舊傷或新傷所致,係因果關係之問題,上訴人並未謊稱受傷,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受傷與求診過程,認事、用法諸多錯誤而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於106年1月8日車禍發生時,係靜止狀態,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係以非常緩慢速度倒車,撞擊力道非常輕微,上訴人所有甲車僅有輕微擦傷。而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坐在車內,當時並未表示身體有任何不適,亦未送醫。且上訴人所提之腰傷,係104年即已存在之既往病史,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主張於事故發生後駕駛甲車前往大買家賣場後,甲車之車燈始掉落,然上訴人並未將此重要情形拍照或報警至現場查看,是否實情非無疑問。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未就醫,於事故發生後4至5日後始求診,難認上訴人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8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車道前,駕駛乙車倒車向右後路肩處停車時,貿然倒車至東榮路450前路肩處,致被上訴人駕駛之乙車右後側保險桿撞擊已停放於該處由上訴人駕駛之甲車,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同年月10日及之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太平澄清醫院(已改名為新澄清醫院)、林森醫院、長安醫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0號過失傷害案卷(含107年度他字第2040號誣告卷)審核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除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外,尚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受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㈡、經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因車禍導致左手腕尺側線性骨折,胸及軀幹挫傷,及腰椎第一椎壓迫性骨折,105年10月因外力撞導致左足舟狀骨骨折,從106年1月8日至今都在治療腰部、手腕及胸部肌肉骨折痠痛不適之問題,因症狀反覆痠痛,故持續追縱治療,此業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106年1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061402號函 可佐 (參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460卷第55至56頁)。依臺中慈濟醫院上開函文觀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所受傷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手腕受傷,是否係104年間車禍是故所造成而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非無疑問。
㈢、次查,上訴人於系爭事發生故翌日即106年1月9日,雖曾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就醫,惟此係上訴人於105年9、10月間所受「右肋間疼痛」「左腕疼痛」、「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之後續治療及追縱,當日並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此經臺中醫院於107年1月8日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3852號函函覆臺中地檢:「患者於105年10月17日第一次至本院骨科就診,主訴右肋間疼痛自從105年9月8日受傷,另105年10月10日另一次受傷造成左腕疼痛,並於105年10月13日先至林森醫院就診,告訴病人有手腕舟狀骨骨折,當日(105年10月17日)本院門診給予X光檢查,藥物治療,其後並建議保護手腕並持續於本院復健科復健治療,106年1月9日至本院骨科追蹤並寫診斷書」(參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460號卷第68至72頁)。徵諸上訴人於105年9、10月間已有「右肋間疼痛」「左腕疼痛」、「手腕舟狀骨骨折」等舊疾,且已治療數月之久,如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其他傷害,復如上訴人所稱撞擊力道鉅大,何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前往臺中醫院就醫時,未向醫師提及昨日發生禍事故及所受傷害,亦未要求醫師以X光或其他精密儀器檢查,顯見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其他傷害,確非無疑。
㈣、再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除前往上開臺中慈濟醫院、臺中醫院就醫外,尚於106年1月10日前往臺中榮總復健科就醫,於門診時主訴「下背痛、下肢無力麻木」,經診斷為「第一腰椎骨折、馬尾症候群」,給予之治療為「熱敷、電療、下肢肌力訓練」,此有臺中榮總106年12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359號函可佐(參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460卷第65頁)。依上開臺中榮總函文觀之,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往臺榮總就醫時,病歷已記載上訴人罹患「第一腰椎骨折」,此不論係上訴人主訴或係復健醫師之診斷,上訴人在該次門診後即已知悉罹患「第一腰椎骨折」,此等傷勢較其他手腕等之傷勢顯屬嚴重,腰椎(脊椎)復係社會大眾俗稱之「龍骨」,腰椎發生骨折在國民感情中應屬重要之傷害。惟何以上訴人嗣後陸續於106年1月12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同上開偵卷第52頁)、於106年1月13日前往太平澄清醫院就診(同上開偵卷第54頁)、於106年2月28日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時(同上開偵卷第57)及於106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總就診時(同上開偵卷第51頁),均僅主訴左胸、左手疼痛,而未提及較嚴重之「第一腰椎骨折」受傷乙節,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益見上訴人所受「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誠屬有疑。
㈤、依上開上訴人就醫經過及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車禍受有左手腕、腰椎及胸部等陳舊性傷害,嗣後並持續於多家醫院就醫治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仍係因前述陳舊性之傷害求醫治療數次,然上訴人於求醫時,從未向醫師提及於106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亦未要求醫師以精密儀器作詳細檢查,足認上訴人確未因系爭事故受傷甚明。
㈥、又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晚間7時8分許,伊駕駛甲車在東榮路450號前路邊停靠,停下車後有一部自小客車由伊左前要倒車行駛,雙方碰撞。當時伊車之時速是0公里。是碰撞才知道該車輛,伊無法閃避。伊車輛第1次撞擊位置及車損是左前保險桿、左方向燈等語,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伊駕駛自小客車在東榮路450號前要倒車行駛時,剛好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東榮路45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後,伊車子已移動。肇事前伊車的時速是5公里,車輛第1次撞擊部位是右後保險桿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18頁背面)。而檢察官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中曾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光碟,結果於撥放器時間顯示3分44秒許,上訴人所駕甲車出現畫面且停在事故地點前,被上訴人所駕乙車在事故地點前方慢車道上停下,時間顯示3分46秒時,乙車之倒車燈亮起往後倒車,時間顯示3分49秒時,被上訴人所駕之乙車右後側保險桿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1下,撞擊程度輕微,上訴人所駕甲車僅產生輕微晃動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同署107年度他字第6072卷第12頁背面)。復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上訴人所駕甲車之左前保險桿處留有與乙車車身顏色相同之藍色烤漆擦痕,及被上訴人所駕乙車右後保險桿處留有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車身顏色相同之白色烤漆痕外,甲、乙兩車車身並無凹陷、破裂或車燈、零件掉落等其他損害等情形,此亦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可稽(參見同偵卷第16、18、21至26頁)。依上開說明,事故發生時,甲乙兩造擦撞力道非強,甲乙兩車於擦撞時所留痕跡除烤漆痕外,別無其他,依事故發生時之狀況觀之,當時自陳在車內雙手緊握方向盤之上訴人,應無受有胸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及左手挫傷等傷勢之理。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所受「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35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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