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瑞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瑞陽(下稱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5,600元,然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犯罪所得2萬7千元沒收確定,剩餘13萬8千6百元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淨重共1.4820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具(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6萬5,600元之事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18頁至第25頁)。而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52號、第629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5號為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甫於106年4月10日繫屬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951號),現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尚未確定。雖被告所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16萬5千6百元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惟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總和數額為何、扣案現金是否確與本案無關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且原判決認被告就本案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物需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詳如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實際可發還數額亦待查明。從而,上述扣案現金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以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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