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啓文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6號、第12125號、第14141號、第1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有明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啓文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於105年12月6日收受判決,於同年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經核其上訴狀中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僅稱不服原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送達回證及被告之上訴狀在卷可佐。然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經審判長於106年3月1日裁定命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因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其現住居所不明,故送達被告之文書應予公示送達,前揭補正裁定於106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106年3月10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年3月10日新北莊秘字第1062059972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故上開之裁定應自公示送達公告日106年3月10日,經3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14日補正期限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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